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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91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江宗翰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 告 洪楨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楨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老佛爺時尚精品訂購Dior皮夾並辦理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款共新臺幣(下同)19,834元,分12期,期付1,653元攤還,如未依約繳款,被告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1,571元未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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