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932,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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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932號
原 告 黃子軒


被 告 林汯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48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醒醒」、「長江柒號」、「文財神」、高御竣及陳威廷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於民國111年7、8月間,加入「醒醒」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8時31分許,佯裝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並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其先前購物之信用卡遭盜云云,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星辰銀行行員致電原告,指示操作匯款以利進行資料驗證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35至36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5元,共99,972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柏偉)之人頭帳戶後,先由「文財神」決定提領款項之車手,陳威廷依「醒醒」或「長江柒號」之指示,針對欲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密碼變更及轉帳測試,另被告則至指定地點向高御竣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19時45分許,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及將該筆款項交付予高御竣,末由「富貴」發放報酬與相關參與之車手。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已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又被告因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9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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