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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崇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姝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4,1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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