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93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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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9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吳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道往南民族上方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昶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7,283元(含工資費用8,690元、塗裝費用28,593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陳昶芬,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應該只是輕微的碰撞,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況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不像是照後鏡所造成,應該是原本就有的擦傷,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賠付陳昶芬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畫面、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月18日北市警中山分交字第112300154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41頁),復被告自陳對於肇事責任,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並定有明文。

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陳昶芬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其維修項目為鈑金、塗裝、拆裝,核無零件費用,不予折舊,則原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37,283元(計算式:工資8,690元+塗裝費用28,593元=37,283元),洵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太高,且懷疑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是原本就有的擦傷云云,然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7,283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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