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93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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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939號
原 告 正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福萬
訴訟代理人 黃卿銘
被 告 楊新蘭
林佳靜即太平洋運動彩券行

陳孝康即太平洋頂好彩券行


兼 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俊泉即龍勝水電行


被 告 宋庭瑋(原姓名宋芳儀)即威宝王彩券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延輝,嗣變更為林福萬,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12年11月15日陳報狀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6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2266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61頁、第255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等人因違反正義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1條第7款規定,可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罰金,並可連續處罰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處理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爰起訴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楊新蘭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佳靜即太平洋運動彩券行、陳孝康即太平洋頂好彩券行、宋庭瑋即威宝王彩券行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劉俊泉即龍勝水電行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新蘭、林佳靜即太平洋運動彩券行、陳孝康即太平洋頂好彩券行、劉俊泉即龍勝水電行答辯略以:依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同條第5項「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49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4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規定,如住戶有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行為,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管理條例並未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裁處住戶罰鍰(罰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宋庭瑋即威宝王彩券行答辯略以:被告於106年即已向主管機關完成歇業登記,何來在系爭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營業之情事,原告主張函文勸導之事項,純屬子虛烏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因違反系爭規約第21條第7款規定,可處1,000元罰金,並可連續處罰或依管理條例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處理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爰起訴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等語(見112年度司促字第8856號卷第9頁、第93頁、第115頁、第147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39頁、第247頁)。

㈡按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其職務如下:1.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2.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協調。

3.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4.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5.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6.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7.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8.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9.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10.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11.其他規約所定事項。

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前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為其主要職務範圍。

參酌1.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2.住戶違反第9條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公寓大廈有第13條第2款或第3款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31條規定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移交,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移交區分所有權人。

4.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5.住戶有第22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全體住戶之利益提起訴訟,並非屬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故除管理條例或系爭規約有特別規定者外,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自應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79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訴訟當事人能力與權利能力,為不同法律概念意義,內容亦異,管理委員會依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有當事人能力;

惟有當事人能力,並非即可因此取得原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其主張依系爭規約第21條第7款規定,可處被告等人1,000元罰金,並可連續處罰,乃起訴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等情,核其性質既非屬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則依前開說明,依法自應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始得為之。

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為之乙節,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原則、聲明拘束性原則,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訴訟當事人能力與權利能力,為不同法律概念意義,內容亦異等情,原告逕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罰金予原告云云,於法核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楊新蘭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佳靜即太平洋運動彩券行、陳孝康即太平洋頂好彩券行、宋庭瑋即威宝王彩券行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劉俊泉即龍勝水電行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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