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原告與訴外人高盛公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簽
- ㈡被告以不符合信託契約載明之作業流程而發行預收款商品服務
- ㈢被告信託服務憑證發行作業違反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預
- ㈣被告抗辯高盛公司未將原告之商品服務憑證相關資訊登錄於卡
- ㈤被告與高盛公司信託契約的約定,為預先存入預計收取之全部
- ㈥被告自陳其發行商品服務憑證作業控管要求是依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
- ㈦被告信託作業違反信託法第22條、銀行法第45條之1與第129條
- ㈧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為基於信託法衍生之保障消費者權益的信託
- ㈨被告稱:「各會員卡(即服務憑證)上皆有印製一組專屬編號
- ㈩綜上,被告對於高盛公司於信託契約中有價的商品服務憑證發
-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 ㈠依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第4項:「廠商未將預收款存入信託
- ㈡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根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進行請求,然
- ㈢原告與高盛公司於108年8月30日簽訂會員協議書後,並未查核
- ㈣被告於108年6月4日,與高盛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後,數日內即完
-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主要判斷理由: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 ㈡茲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 ㈢原告又以被告違反信託法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
- ㈣至原告又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第3項:會員辦
- ㈤原告雖舉被告違反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①廠商發生宣告破
- ㈥原告另以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規定:會員應要求廠商須於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110年10月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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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942號
原 告 江勵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虞智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高盛公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簽署預繳型36個月會籍之會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為其信託銀行。
後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在高盛公司巨蛋分公司辦理退會籍時,應退還新臺幣(下同)22,200元。
然高盛公司在尚未完成退款時宣布歇業,原告遂向被告申報信託受益權,但被告回覆因高盛公司處理原告之合約信託有疏失,所以無法處理該筆受益權。
原告尋找原因後,發現被告在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019號與112年度北簡字第7020號(下分別稱第7019、7020號案件)之答辯書中之相關說明,可證被告處理高盛公司信託之案件,有違反民法與「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預收款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應行注意事項)之事實,因此導致包含原告在內之上千位會員之信託受益權求償無門,相關權益完全受損。
被告應對於原告因此而遭受無法清償會籍信託受益權時應退還之22,2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以不符合信託契約載明之作業流程而發行預收款商品服務受益權憑證,導致會員請求會籍信託受益權的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在第7019號案件民事答辯狀中,陳述會員信託受益權無法處理之原因為銷售之會員卡卡號未經高盛公司通知交付信託,並且強調凡經高盛公司通知被告交付信託之卡號者,才會在信託保障範圍之內。
其所表述之約定信託服務憑證作業流程為高盛公司於銷售時先發行信託服務憑證給會員,事後再通知被告交付信託進行額度處理設定,若未通知交付信託,被告無從得知與處理。
但查被告與高盛公司簽訂的信託契約(7019號案件民事答辯狀被證3)第3.2條約定:「3.2:於本契約簽訂後,委託人應事先將預計收取之全部預收款存入委託人於受託人開立之信託專戶後,受託人始得於系統商(雙方同意僅限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或墨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之一)之卡務或票務系統(以下簡稱卡務系統)設定等額之可發行總憑證,以供委託人與會員簽訂服務契約同時發行等額之服務憑證,並交付會員保管,由會員於委託人發生不履行情事時,提供受託人處理後續受益權移轉事宜使用。」
由此顯見,在信託契約中約定的作業流程為信託服務憑證需在會員簽訂服務契約當下,同時於卡務系統做完額度設定並發行處理,並非如被告所陳述事後再通知進行處理設定。
應須於會員簽約當下同時處理完成的信託服務憑證作業流程,被告改成事後再找時間處理,不處理無從得知作業流程,不但不符合信託契約載明之作業流程,並且因此造成漏洞過失。
訴外人高盛公司可以因為這項作業流程改動而在簽約當下發行信託服務憑證給會員,但是卻不作信託後續處理設定,讓會員誤以為在簽約時已取得合法信託服務憑證,但在歇業後才得知未被交付信託。
被告約定此等以不符合與信託契約載明之作業流程的方式發行信託服務憑證,導致會員會籍信託受益權的權益受損。
㈢被告信託服務憑證發行作業違反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預收款商品服務憑證發行應有適當之防制措施,在3年信託合約期間造成發行上千筆未完成信託服務憑證,但銀行系統完全沒有防制亦未查核,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在第7020號案件民事答辯狀中,陳述說信託服務憑證發行係透過卡務系統進行管理,約定高盛公司所發行之服務憑證,必須將其相關資料登綠於該卡務系統,該服務憑證所表彰之權利及金額,方屬被告信託保管之範圍。
會員信託受益權之所以無法處理的原因為高盛公司未依約登錄資料於卡務系統,屬於高盛公司違約擅自發行之服務憑證。
但查被告與高盛公司簽訂的信託契約(7020號案件民事答辯狀)第10.2條約定:10.2:「發行:委託人服務憑證應由卡務系統管理並登錄相關資料後始得發行,若未於卡務系統登錄者,該服務憑證所表彰之權利及金額不在受託人信託保管之範圍」。
被告在信託契約中明文要求信託服務憑證的發行須滿足兩個條件:卡務系統管理與登錄相關資料。
但是被告民事答辯狀陳述高盛公司未依約登錄資料於卡務系統,屬於高盛公司違約擅自發行之服務憑證。
所以表示高盛公司可以在未依約登錄資料的條件下擅自於卡務系統發行之服務憑證,而銀行端沒有任何控管防制或警示查核,這種作業方式違反信託契約10.2條與違反系爭應行注意事項。
在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中有明文規定,在辦理信託業務,對廠商發行預收款商品服務憑證應有適當之防制措施並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核。
但是就被告的陳述來看,被告對於高盛公司發行信託服務憑證不但沒有相關控管,而且可以在未依約登錄資料的條件下擅自發行。
在被告與高盛公司簽署信託契約的3年內,可以發行上千筆未完成信託的服務憑證,被告的作業及卡務系統完全沒有控管或發現異狀警示亦未查核缺失,顯見被告之卡務系統與作業流程明確違反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的防制措施與查核要求。
㈣被告抗辯高盛公司未將原告之商品服務憑證相關資訊登錄於卡務系統,屬於高盛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問題,與被告無關。
但依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第3項之規定「內部控制:瞭解廠商是否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廠商如與消費者簽訂預收款商品或服務契約者,並應請其提供之。」
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0年1月28日金管銀票字第09940006510號函:「信託業者辦理預收款信託業務,應確實遵循貴公會所定『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預收款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並應對申請(或續約)預收款信託之廠商(委託人)嚴予審核,避免過度承擔風險,以利預收款信託業務之健全發展及消費者權益之保障。」
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第3項特別強調,廠商如與消費者簽訂預收款商品或服務契約者,應建立與提供內部控制制度,被告在承接前應嚴加審查。
但被告不但未瞭解高盛公司是否有與該信託業務作業相關之內部控制制度,更未於該信託契約要求提供內部控制制度,合約期間內也無查核,完全無視法規之要求辦理。
高盛公司也就因為被告的違法不作為,恣意妄為的不將商品服務憑證登錄於卡務系統,最後因此造成包含原告在內的眾多會員受害,無法以信託受益權人身分行使權利與獲得退款。
㈤被告與高盛公司信託契約的約定,為預先存入預計收取之全部預收款總金額後再於發行商品服務憑證時逐筆扣除,若款項不夠扣除時需增加存入之總金額。
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有規定必須按月逐筆結算造冊查驗,其條文如下:「會員辦理本業務,如依法令規定或預收款信託契約約定,廠商於收受預收款前已將所發行商品服務憑證或提供預收款商品或服務契約之金額存入信託專戶者,應要求廠商於存入後至少按月逐筆結算造冊以供查驗應交付信託之金額。」
第6條條文的要求就是在防止廠商(高盛公司)未確實逐筆登錄的防治查驗措施。
但被告於答辯狀中陳述商品服務憑證作業僅要求所發行之服務憑證於卡務系統進行登錄,由系統帶出之登錄資料即為信託清冊,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要求作業事項。
法規明確要求:被告應要求廠商於存入後至少按月逐筆結算造冊以供查驗應交付信託之金額。
被告明知該規定而不為之,在與高盛公司的信託契約中完全沒有依法規要求按月逐筆結算造冊以供查驗。
高盛公司因為被告的不依法規要求按月逐筆結算造冊查驗,便可取巧不將商品服務憑證登錄於卡務系統以避免需增加存入之總金額。
被告在執行信託業務時置若罔聞,大開後門,廠商也因為被告的違法不作為大鑽漏洞不確實信託,造成原告信託受益人相關權益損失。
㈥被告自陳其發行商品服務憑證作業控管要求是依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第6項辦理,根據該條文規定:「要求商品服務憑證需印製條碼,並提供相關登錄及銷號資訊。」意即該條文要求以下3項控管條件:⒈商品服務憑證需先印製條碼;⒉商品服務憑證需有相關登錄;⒊商品服務憑證需有銷號資訊。但被告與高盛公司的商品服務憑證作業未有商品服務憑證印製條碼於會員協議書上,由原證7的右上角的信託編號區域即可看出商品服務憑證僅為手寫編號。所以表示被告對於商品服務憑證作業,未依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第6項之控管要求辦理,此項違反法規的作業方式造成的漏洞就是高盛公司可以先發行商品服務憑證給消費者,只要不登錄於卡務系統就不會扣到其預存額度,被告亦不會控管此已發行商品服務憑證。原告因此而受害無法在高盛公司歇業後以信託受益權人身分行使權利與獲得退款。
㈦被告信託作業違反信託法第22條、銀行法第45條之1與第129條第7款的相關規定。
信託法第22條要求受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銀行法第45條之1與第129條第7款要求銀行有關任何營運行為,不論對內管理或對外業務的所有維運活動,均應有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
由被告在第7019號與第7020號案件之民事答辯狀可知,被告在信託契約的合法執行、卡務系統流程管理、信託憑證發行防制、信託業務控制稽核均違反上述法律條文的要求,這些過失被告完全沒有內部控制稽核機制存在。
只有系統先設定總額度,後續的逐筆信託交易變成不控管僅要求廠商登錄,之後任憑廠商於被告應有而未有防制管理的系統內恣意發行有價信託服務憑證,後續廠商若不自行登錄就不管所有後續金融處理與信託服務憑證確認的作業流程,漏洞過失百出,毫無內稽內控,形同大開巧門,圖利廠商。
這些在信託作業中所產生眾多無法管理的信託服務憑證,被告端沒有任何控管防制或警示查核的能力,因此造成最後上千名會員的財務與權益損失,被告難辭其咎。
㈧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為基於信託法衍生之保障消費者權益的信託業務法令,被告在官網公告辦理與執行系爭之信託業務目的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之信託業務,被告答辯與其官網公告業務說明相反,顯為不實,企圖規避應負之責任。
系爭應行注意事項是為了廠商發生宣告破產、撤銷登記或歇業等事由,致無法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時,消費者可以依預收款信託契約約定,將信託財產與款項之受益權歸屬於消費者或商品服務憑證持有人為目的而所訂定之辦理執行信託業務的注意事項,消費者的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明訂在該注意事項的第15、16、17條,被告因辦理信託業務違反系爭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導致原告無法以系爭應行注意事項行使信託受益權人之權益,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規定,被告應就其違法之事實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而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為基於信託法之衍生法令,被告辦理與執行信託作業既然已違反該注意事項,就代表被告之作為與不作為違反了信託法22條之規定。
㈨被告稱:「各會員卡(即服務憑證)上皆有印製一組專屬編號與條碼」,條碼為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第6項規定之必要事項,也是被告答辯自陳遵守之法令。
但經查原告服務憑證,其正反面皆無條碼,顯見被告在執行信託作業時對於服務憑證發行管理有嚴重缺失,允許廠商發行不符合法令要求之服務憑證。
被告因無法舉證在108年原告簽約當時廠商於網站是否有提供信託查詢服務,便以現今被告網站可以查詢並稱:「提供消費者網路查詢服務之義務人為業者而非被告」,顯見被告無法確認廠商(訴外人高盛公司)於信託合約期間是否有提供信託查詢服務。
被告此等信託作業執行方式明顯違反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之要求,第12條條文如下:「會員應要求廠商須於網站提供消費者或商品服務憑證持有人查詢預收款信託,並得定期抽驗廠商是否確實更新相關資訊。」
所以依據該法令規定,被告應要求廠商於網站提供信託查詢資訊並查驗是否確實更新,而非被告自身之網站。
查核廠商是否有確實交付信託的責任依法令在於被告,而非原告。
被告之說詞不但違反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亦違反消保法相關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的法規規定。
原告於110年10月訴外人高盛公司尚有營業時,加入其他健身中心,該健身中心之信託業務辦理與執行單位為陽信銀行。
他們所提供之服務憑證具備條碼,網站亦有提供信託查詢資訊,信託業務辦理與執行的銀行也有提供查詢資訊。
顯見其他銀行辦理信託業務完全遵照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第6項與第12條執行。
反觀被告於高盛公司信託合約執行期間的服務憑證管理與信託查詢作業,不但不依照相關法令要求執行與查驗廠商,更將法令要求其應負之責任推給廠商與原告,實屬故意違反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第6項與第12條。
㈩綜上,被告對於高盛公司於信託契約中有價的商品服務憑證發行只有1項控管要求:要求所發行之服務憑證於卡務系統登錄進行控管。
不僅違反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的法規相關規定,也違反信託法與銀行法的相關法規規定,造成原告與眾多會員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依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第4項:「廠商未將預收款存入信託專戶者,應由廠商自負其責,與會員(即銀行)無涉」,依被告與高盛公司簽訂之信託契約第3.2條、第10.2條之約定,「受託人就委託人未將發行服務憑證之金額存入信託專戶所發行之服務憑證餘額,應由委託人自負其責。」
、「發行:委託人服務憑證應由卡務系統管理並登錄相關資料後始得發行,若未於卡務系統登錄者,該服務憑證所表彰之權利不在受託人信託保管之範圍。」
高盛公司未將原告之服務憑證相關資訊登錄於卡務系統,故其所表彰之權利非屬被告信託管理範圍,使原告自始至終不在本件信託履約保證之範圍內而不具信託受益人之地位,導致原告後續無法進行受益權申報,是高盛公司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應向高盛公司求償。
又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第6款規定:「會員辦理本業務,對廠商發行預收款商品服務憑證應有適當之防制措施,並採取下列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方式控管:六、要求商品服務憑證需印製條碼,並提供相關登錄及銷號資訊。」
依上開規定,被告要求訴外人高盛公司就其所發行之服務憑證於卡務系統登錄進行控管,洵屬有據,並無不當。
另被告官網有提供消費者查詢業者有無交付信託之機制,且於訴外人高盛公司無法履約後,被告亦將有交付信託之卡號全部公告於官網供消費者查詢,被告已善盡保障消費者權益之事。
㈡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根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進行請求,然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之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第3款、第6條、第10條第6項、信託法第22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29條第7項等規定,係為健全銀行之經營所為之規範,並非屬直接保護他人之法律,姑不論被告並無違反上開規範,縱然原告認為有,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㈢原告與高盛公司於108年8月30日簽訂會員協議書後,並未查核確認是否確實經業者交付信託,原告自應承擔相關風險。
依據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22點第2項:「業者應就下列方式擇一提供消費履約保障機制,所為保障內容載於契約明顯處,並公布於業者網站供查詢。」
應提供消費者網路查詢服務之義務人為業者(即高盛公司)而非被告。
被告與高盛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後,旋即進行信託前置作業程序,於確認信託專戶內已存入預收款總額度後,高盛公司即可開始銷售並將會員資料登錄於系統,同時消費者亦可至本行網站查詢,高盛公司是否確實將其會籍費用交付被告信託。
然縱使被告開放消費者查詢服務,原告亦未上網查詢或逕洽高盛公司或被告進行查證(被告從未接獲原告反應高盛公司未將其繳交之會費交付信託),其怠於履行權利以致於未能及時發現高盛公司未如實交付信託,原告自應承擔相關後果。
各會員卡(即服務憑證)上皆有印製一組專屬編號與條碼,高盛公司於銷售會籍時,會將該編號抄寫至會員協議書之「信託卡號」欄位,倘若高盛公司於銷售年繳會籍時,有依約逐筆以會員卡靠卡感應使資料即時登錄於系統,則各組「信託卡號」代表之會員將確為經交付信託而受信託保障。
惟正因高盛公司並未確實逐筆登錄,造成部分消費者未受信託保障,故原告認知有「信託卡號」即表示業者已交付信託實屬違誤,會員有無被交付信託仍以是否經登錄於系統為判斷。
況且高盛公司於靠卡感應當下資料即自動登錄進系統,由系統帶出之登錄資料即為信託清冊,被告並無干涉資料正確性之可能。
㈣被告於108年6月4日,與高盛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後,數日內即完成信託前置作業程序,於確認信託專戶內已存入預收款總額度後,即可由高盛公司開始銷售並將會員資料登錄於系統,同時消費者亦可至被告官方網站查詢高盛公司是否確實將其會籍費用交付被告信託。
被告自受理之信託受益權申報案件中,以於108年7月22日與高盛公司簽訂會員協議書之會員之卡號帶入查詢服務後能得到查詢結果,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如於108年7月22日業能查詢到相關結果,則證明同年8月30日始簽訂會員協議書之原告於簽約時亦能使用查詢服務無疑。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主要判斷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本件係主張被告違反受託人之前述法令及規範義務及違反信託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致其受有無法取償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但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原告即應先就被告有民法侵權行為規範之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其損害情形,負舉證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情事,斟酌如下:查原告所提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會員辦理本業務,對廠商發行預收款商品服務憑證應有適當之防制措施,並採取下列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方式控管:一、由會員自行或委託印刷廠印製商品服務憑證控管。
二、由廠商印製後,交由會員於商品服務憑證逐筆認證。
三、由廠商印製後,自行以電腦登錄控管,由會員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核。
四、要求廠商應將履行服務後回收之商品服務憑證,於一定期間送交會員勾稽,以便控管在外流通數量。
五、要求廠商應於履行服務時,於商品服務憑證上打洞或加蓋收訖戳記,以避免重複使用。
六、要求商品服務憑證需印製條碼,並提供相關登錄及銷號資訊。
七、要求廠商定期提供經會計師簽認已向消費者預收且尚未提供商品服務之餘額報表。
八、其他經會員內部核准通過之控管方式。
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廠商自行以電腦登錄控管,由被告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核之規定,無非係以最後造成包括原告在內為數眾多之未經登錄情形為據,但依上開規定,被告並非全數均得採行,被告亦已陳明係採取要求訴外人高盛公司商品服務憑證需印製條碼,並提供相關登錄及銷號資訊為方式,堪認被告已有對訴外人高盛公司發行預收款商品服務憑證有採取適當防制措施控管,原告雖又爭執被告與高盛公司的商品服務憑證作業未有印製條碼在會員協議書,且商品服務憑證僅以手寫編號,故被告未依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第6項控管要求辦理云云,然原告提出之會員卡背面下方確實印製相同會員編號及信託編號(見本院卷第125頁),且該條款雖以服務憑證應印製條碼,並非要求訴外人高盛公司於與原告簽立會員協議書上,不得以手寫記載會員即信託編號,且手寫及印製如若踐行其後約定信託登錄程序,並不會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容有誤會,且依原告所提資料,訴外人高盛公司亦非未依條款規定印製、給予原告會員即信託編號,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該條規範情形。
至原告雖又舉出被告於此和訴外人高盛公司約定之信託作業方式,造成高盛公司可先發行商品服務憑證予消費者,如未依約不登錄於卡務系統,就不會扣到預存額度,被告亦不能控管已發行商品服務憑證之漏洞,乃事後因向訴外人高盛公司求償無門後,始為發覺,則被告與訴外人高盛公司基於契約合作關係,依前揭規定信賴彼此依約誠信履行,縱因訴外人高盛公司之違約,導致原告尚有損失未能取償,然被告亦為日後始知該情,被告既已依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在辦理本業務時有適當採取規定之防制措施控管,縱然因為訴外人高盛公司違約而在部分消費者上發生控管失敗,亦無法倒果為因,以日後訴外人高盛公司故意或過失違約行為,即認為被告亦有故意疏漏防制措施,始導致原告受有雖對訴外人高盛公司有債權憑證卻無法求償之損失,故仍難認為被告因而有違反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情事。
㈢原告又以被告違反信託法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以及尚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①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②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
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③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
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④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其對該業務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
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七、未依第45條之1或未依第123條準用第45條之1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等節。
但原告所舉前揭規定,姑不論除前揭本院已經認定之事由外,並未提出被告有何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相關信託事務,且該信託法第22條受託人之注意義務,乃基於信託契約相對性之受託人及受益人,若原告尚未成為信託契約所約定之受益人之時,除訴外人高盛公司應對原告負違約之損害賠償之責外,被告尚未就原告部分為信託事務之辦理,被告抗辯原告誤解上開規範,尚稱可採。
至前述銀行法相關規定,乃均屬規範銀行金融機構之內部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等,被告抗辯已有依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進行控管,縱然控管方式、控管之結果,無法讓原告滿意,原告亦無法依信託契約實際取得訴外人高盛公司之賠償金額,但亦難因此即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違反前揭信託法及銀行法規定情形為有理由。
㈣至原告又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第3項:會員辦理本業務應依據會員內部作業分工相關規定為適當之評估,並就廠商之下列事項考量是否承接及續約:三、內部控制:瞭解廠商是否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廠商如與消費者簽訂預收款商品或服務契約者,並應請其提供之;
第6條:會員辦理本業務,如依法令規定或預收款信託契約約定,廠商於收受預收款前已將所發行商品服務憑證或提供預收款商品或服務契約之金額存入信託專戶者,應要求廠商於存入後至少按月逐筆結算造冊以供查驗應交付信託之金額。
然此係被告究否與訴外人高盛公司締約之評估考量,被告亦抗辯非無對訴外人高盛公司要求為相關之查詢,況且,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第4項規定:廠商未將預收款存入信託專戶者,應由廠商自負其責,與會員即被告無涉,被告與訴外人高盛公司約定就未將發行服務憑證之金額存入信託專戶所發行之服務憑證餘額,應由委託人自負其責、委託人服務憑證應由卡務系統管理並登錄相關資料後始得發行,若未於卡務系統登錄者,該服務憑證所表彰之權利不在受託人信託保管之範圍,則均係基於信託契約之相對性規範,而該等規範究否對於包含原告在內之消費者有足夠之保障或恐涉有風險,或得成為原告決定與訴外人高盛公司是否締約之動機或原因,均非不論,然原告主張本件情形,均未符合有違反前述規定之情事。
㈤原告雖舉被告違反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①廠商發生宣告破產、撤銷登記或歇業等事由,致無法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時,會員應即辦理通知及公告申報權利,但會員未知悉消費者或商品服務憑證持有人身分或通訊資料,致無從通知時,得以前述公告代替通知。
②會員於確認消費者或商品服務憑證持有人身分後,依預收款信託契約約定將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歸屬於消費者或商品服務憑證持有人,並儘速召開受益權人會議,討論有關信託財產之分配事宜。
③前項有關受益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議決方法、表決權之計算、會議規範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應於預收款信託契約中訂定,且約明其效力及於消費者或商品服務憑證持有人;
並得要求廠商與消費者簽訂之預收款商品或服務契約亦同時明訂之;
第16條:①會員召開受益權人會議時,應主動報告信託財產目前之狀況,並提出信託財產分配方案之建議。
②分配方案經受益權人會議決議後,會員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並於會員網站公告。
第17條:信託財產有變現之必要者,應依受益權人會議之決議處分之相關規定云云,然並未提出何以被告違反該規定之具體事證,被告既為否認,原告亦無舉證,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原告另以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規定:會員應要求廠商須於網站提供消費者或商品服務憑證持有人查詢預收款信託,並得定期抽驗廠商是否確實更新相關資訊,認為被告並未要求訴外人高盛公司提供網站提供消費者查詢預收款信託,且亦無印製在會員卡或告知可以查詢情事,故主張被告仍有違法。
但查被告確實有提出消費者網路查詢方式,有官方網站列印為據。
則被告自行製作查詢網站,便利消費者查詢,消費者於輸入會員卡號及驗證碼即可查詢,如未在該網站得以查詢,即表示未經完成登錄信託之程式,此時,消費者即應依契約關係向訴外人高盛公司反應及請求,亦可通知被告轉向訴外人高盛公司為管理。
原告自稱:訴外人高盛簽約時什麼都沒有講,也沒有講信託銀行是誰。
(問:簽約時有無詢問信託編號如何查詢?)簽約時誰會去問這個,健身的時候怎麼會去問,要去退會籍時才一直拖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則原告與訴外人高盛公司締約時並無注意或考慮信託保障之有無,亦無進行任何查證,乃日後發現欠缺信託保障。
始轉向被告認為其未依規定予以查詢預收款信託機制或定期抽驗,則被告於原告未盡預收款信託查詢之協力義務前,本無從由已建置之查詢系統與消費者對照為定期抽驗更新,則原告以被告違反相關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義務,亦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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