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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其上訴利益,則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3萬7,4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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