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96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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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9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沈志揚
呂嘉寧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複代理人 林沛旭
陳育群
被 告 張耀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張耀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耀元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駕駛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陳佑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680元。

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張耀元之僱用人,應與被告張耀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則以:被告張耀元並無任意變換車道,張耀元行駛內側車道,因內側捷運施工,如果繼續靠左側行駛,被告車輛會撞到捷運的圍籬;

且依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當日7時16分,被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在白線內,系爭車輛行駛在被告車輛前面,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受損處在左後方,被告車輛既行駛在內側車道表示系爭車輛有意變換車道,才發生碰撞,故張耀元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耀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張耀元所駕被告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

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依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435-U5號營大客沿萬大路…內側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右側車身擦撞沿萬大路…外側車道行駛之B車BFV-5269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而肇事」,及被告張耀元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我用保險理賠,對方車損,修理好」等語,堪認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有發生擦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而本件事故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經該所函覆「跡證不足,不予鑑定」(本院卷第61頁);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依該勘驗結果(本院卷第90至91頁),亦無法認定被告張耀元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則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張耀元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揭說明,即應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680元,含工資2,600元、烤漆15,08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17,680元,應屬可採。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依兩造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雙方駕駛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揭說明,均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則系爭車輛駕駛人陳佑齊既推定過失,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因認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於減輕5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8,840元(計算式:17,680×50%=8,840)。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新北地院卷第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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