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97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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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972號
原 告 黃純清
被 告 王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處(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民國112年9月27日21時23分,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違停在該處附近紅線與巷道上之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後門突然開門,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因而引擎左側方葉子板受到撞擊凹陷,左側後視鏡外殼擦撞磨損,左方向燈損壞,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之鈑金與烤漆新臺幣(下同)7,774元、左側後視鏡外殼塗裝764元、左方向燈與燈殼更換1,190元,及3日營業損失13,644元,合計23,37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72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但不同意原告請求的金額等語,做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第1412號、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損害之發生乃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後門突然開門,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因而引擎左側方葉子板受到撞擊凹陷,左側後視鏡外殼擦撞磨損,左方向燈損壞,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惟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74頁)。

經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永記交通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系爭車輛車主非為原告個人,縱使系爭車輛確有原告指摘之前揭損壞情事,應係永記交通有限公司受有實際上之損害,而非原告本人,依前開說明,原告既無損害,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

又系爭車輛迄今仍沒有修復完畢,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且原告復未就其受有3日營業損失13,644元乙節,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3,372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第77頁),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3,37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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