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973,2024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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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973號
原 告 屠昱霖即揚庭清潔企業社


被 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立人
訴訟代理人 徐英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依法已於112年12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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