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98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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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9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被 告 馮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73元,及其中新臺幣51,798元自民國98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4,1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為給付等情,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務已經有10多年了,就利息部分希望原告再說明,因為有20%,又有15%的計算,不太了解原因,又我已有聲請消債更生,希望可以再給我時間釐清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經濟部函文、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影本、末三期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以上開等語為其抗辯,然經原告當庭說明請求利息之依據後被告亦稱沒有其他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依契約約定之內容為相符合之請求,實屬有據。

是以,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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