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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988號
原 告 長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侯德銘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被 告 儷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儷容
訴訟代理人 陳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代理客戶繳交日本專利第7年年費事宜,曾委託被告繳交該年費(下稱系爭年費),原告人員張雅佩於民國l12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指示被告人員陳奕成於期限(即同年月14日)前繳納系爭年費(含滯納金),被告於同日收受並寄出紙本通知單及紙本發票。
原告於同年月l0日收到被告寄來之應繳金額發票,預計同年月12日匯款。
惟被告於同年月11日上午ll時45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該案必需額外支付日本特許庁規費日圓212,100元及代理人回復理由書製作費新臺幣5,000元,經張雅佩詢問其他日本代理人後,得知系爭年費雖逾期繳納,但在逾期6個月期限(即同年4月14日)內繳納,不需額外支付前開規費與製作費,原告於同日下午4時31分以電子郵件要求陳奕成確認上開訊息。
同年4月12日張雅佩直接打電話給陳奕成,陳奕成告知依據代理人回信的結果,只有超過同年月14日繳費才要加收前開規費,張雅佩隨即告知「今天就請財務匯款給被告公司」,陳奕成回說「今天馬上就給你們送」,且強調若3點半以前匯款,今天就直接可以送,張雅佩提醒「因銀行整批作業,可能要下班後才會入帳」,陳奕成回說「沒關係,反正14號來的及啦,今天12號,13、14號來得及」等語。
雙方已就原告委任被告繳交系爭年費一事,達成被告應於同年月12日當日或同年月14日前繳系爭年費之意思表示合致。
原告已於同年月12日3點半前將款項匯予被告,然被告未依約繳交系爭年費,造成該案件逾期超過6個月,原告需多支付專利恢復手續規費及回復理由書面製作費之損害,共計美金1839.21元,該費用為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528條、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3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兩造自89年起即有生意往來,原告多是開立支票而鮮少以匯款付款,且原告新竹分所承辦人員吳小姐(Pearl)在匯款後,都會打電話通知被告匯款時間及要求收到後早點
送件等語,原告本應有一套標準作業流程,應知被告公司
作業流程是要有文字通知才會處理,更不會在沒有被授權
和無文字通知之下貿然地自行替客戶代墊費用,即便電話
通知後也一定會要求以電郵文字通知被告;且任何行業,
通知客戶已匯款或已收到匯款是普世常識,也是義務,並
非一定要記載在約定中,國際貿易往來開立信用狀(LC),或現金匯款(T/T)也都是在銀行開立之後通知對方,對方在收到到貨款無誤之後,也會通知買方,其後才依照契約
開始生產。
(二)本件原日本案權利人是中國醫藥大學和展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委辦本案繳納年費已經超過官方期限後,才來
委託被告,被告自111年7月起已數次通知原告人員張雅佩繳費,原告逾繳費期限後之112年3月才通知被告報價逾期的費用,且到期限前3天才通知被告繳費,被告在未收到
電話或電子郵件通知已匯款之情形下,認為原告已委由其
往來並已諮詢過的日本代理人代辦是人之常情。原告於同
年月11日後均無電子郵件,同年4月12日後也無電話知會被告,被告以為原告已經委託其他日方代理人,故於期限
最後1日即同年月14日(星期五)下午2時37分發電子郵件給原告,請其退回被告發票,如當日原告收到電子郵件並
回應被告,被告還來得及在3點半前電匯日本代理人繳納
費用。
(三)又錄音可以變造和剪接,網路亦常有被人利用AI將其影像聲音變造作為認知作戰或詐騙的工具,所以錄音不應成為
判決之證據。本件被告並無怠忽職守之事,而係原告自身
之疏忽所致,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
人間就系爭補償費之請領權利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
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
上訴人辦理補償費之請領手續,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l12年4月12日已就原告委任被告繳交系爭年費一事,達成被告應於112年4月12日當日或同年月14日前繳交系爭年費之意思表示合致,雙方成立口頭委任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就此事實係提出張雅佩與陳奕成間之電話
錄音電子檔光碟、電話錄音譯文及匯款收據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37至41頁)。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357條之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且準文書準用之;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
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
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開電話錄音暨譯文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係屬私文書,被告既爭執其真正,揆諸
首揭說明,應由原告證其真正。原告僅稱其已提出錄音電
子檔及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28頁),然該等錄音內容是否為全部對話,有無其他前後對話內容不明。參酌兩造間
電子郵件往來記錄(本院卷第19至35頁),可知被告於111年7月12日即向原告報價上述專利第7年年費,並於111年10月8日通知原告繳費期限,原告遲未處理,直至112年3月20日原告又請被告報價,被告報價後,原告至112年4月7日始通知被告應於同年4月14日前繳費,而被告當日即提供原告匯款帳戶,並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惟原告仍未匯
款,至同年4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有新規定需額外支付費用,原告同日要求被告再確認規定內容,此後2日兩造並
無電子郵件往來記錄,直至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被告通知原告寄回被告公司之發票。則原告遲未付款,卻於
同年4月12日之繳費期限迫近時始電詢被告,而被告既為代辦付款業務,理應會確認原告已匯款才會同意代辦,則
兩造實際對話內容為何,有無其他口頭約定不明。原告既
未舉證該等錄音內容確屬未經剪接或斷章取義之情形,參
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裁判要旨,該錄音所呈現之內容自難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至於匯款收據僅
為原告單方匯款之證明,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已成立上述委
任被告代付系爭年費之口頭委任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失共計美金1839.21元,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83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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