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99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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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99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瀚


被 告 張惟惟(即張雅婷、張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惟惟(即張雅婷、張雅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用、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87,510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

而遠傳電信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移轉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駕照、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暨招領於期之信封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故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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