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99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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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99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陳憲聰
被 告 蔡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15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36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6,751元。

而遠傳電信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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