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5010,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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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0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陳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9時55分許,拖行行李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時,行李刮傷原告所承保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545元,完成理賠。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1,54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辯稱:當時被告還沒走到系爭車輛旁,即遭他人稱被告刮傷系爭車輛,事實上並非被告刮傷系爭車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6日19時55分,拖行行李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時,刮傷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既已否認刮傷系爭車輛,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刮傷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0至21頁),但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原告為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11,545元,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係遭被告刮傷。

又原告固提出富陽街72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然原告自陳該照片係事後拍攝之街道照片,並非事故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且該街道照片上並無系爭車輛在內(見本院卷第100頁),此照片顯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係遭被告刮傷。

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覆稱報案人報案時未表示提出相關告訴,未存有現場影像及製作筆錄(見本院卷第87頁),而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檢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觀之(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可知系爭車輛之車主係於原告所述系爭事故112年5月26日發生之後5日,始於112年5月31日至警局備案留存,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係遭被告刮傷。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刮傷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545元,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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