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501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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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0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林鼎鈞
複代理人 林唯傑
陳立果
被 告 張智超

訴訟代理人 張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4日23時43分許,駕駛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345巷15弄交叉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連柏誠駕駛之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A車受損,案經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34,826元估修,其中工資費用14,016元、材料費用20,810元,惟被告迄未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有未盡其舉證責任之情。
系爭A車由訴外人連柏誠所駕駛,因系爭A車至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注意左方來車,因而與被告於路口發生碰撞。
訴外人連柏誠之駕駛行為疏忽,導致該事故之發生,造成系爭B車與其發生碰撞,被告認為雙方皆有肇事責任,且被告願意負擔7成責任之過失。
原告請求系爭A車修車費34,826元,被告認為系爭A車為000年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2月,系爭A車維修金額應折舊計算,逾此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9-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本件被告既因使用系爭B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A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系爭A車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A車修復費用34,826元,其中工資費用14,016元、材料費用20,81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25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即108年2月(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4日止,已使用約3年5個月,則系爭A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42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4,016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8,440元(計算式:4,424+14,016=18,440),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駕駛系爭B車之被告於警方調查紀錄陳稱:「我沿仁愛路4段345巷15弄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進路口前我有先減速並注意右方來車,當我進入路口,見右方系爭A車出現,我煞車幾乎停止,接著我右前車頭與系爭A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等語,於到會說明陳稱:「因為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C車)停放在路口,擋住我的視線,我必須要再往前才有辦法看到系爭A車方向的來車,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就撞到了,我自己的停車場就在過路口的右前方。」

而駕駛系爭A車之訴外人連柏誠於警方調查紀錄陳稱:「我沿仁愛路4段345巷北向南行駛,進入路口前我有先減速(過停止線前),待我進入路口後,見系爭B車由我左方出現,我煞車,我車左前車頭與系爭B車右前車頭碰撞。
路口無反光鏡,對方車為深色,加之路口無路燈,所以才會碰撞。」
等語。
又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等,事故前,系爭B車沿仁愛路4段345巷15弄東向西行駛,系爭A車沿仁愛路4段345巷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路口時,適有系爭C車於路口東北角停車,系爭B車右前車頭與系爭A車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
再依現場圖,系爭B車行向路面繪有「停」標字,指示仁愛路4段345巷15弄東向西為支線道,駕駛必須暫停讓幹線道(仁愛路4段345巷)之車輛先行;
復參酌前揭路口影像(LCDE142-01)所示,畫面時間23:43:20,兩車約於同一時間駛至路口,下一秒於路口範圍內發生碰撞,顯示系爭B車沿支線道進入路口時,疏未暫停確認幹線道系爭A車動態並讓其先行,致生碰撞。
而系爭A車雖稱「進入路口前我有先減速(過停止線前)」,惟由同一影像所示,系爭A車係通過停止線於系爭B車出現時,煞車燈才亮起,顯示其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
再由前揭影像所示系爭C車停放位置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警方照片顯示該處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並由系爭B車到會說明稱系爭C車停車位置已阻擋其視線,顯示事故發生當時,系爭C車確實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影響系爭B車及系爭A車觀察彼此動態,雖未與系爭A車、系爭B車發生碰撞,惟其違規行為仍與肇事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規定,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綜上研析,被告駕駛系爭B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訴外人連柏誠駕駛系爭A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7-110頁)。
是被告駕駛於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訴外人連柏誠亦應駕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兩造均有過失始導致系爭B車與系爭A車車頭發生碰撞,故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12,908元(18,440元×70%=12,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A車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08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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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810×0.369=7,6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810-7,679=13,131第2年折舊值 13,131×0.369=4,8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31-4,845=8,286第3年折舊值 8,286×0.369=3,0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86-3,058=5,228
第4年折舊值 5,228×0.369×(5/12)=804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28-804=4,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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