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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03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陳怡君
黃筠捷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叁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約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原請求:「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月29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67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宇宸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宇宸公司)訂購醫美療程、美容商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111,744元、89,400元,嗣宇宸公司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尚有剩餘未繳金額各為41,904元、48,425元,迭經原告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329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申請表、合約書、繳款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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