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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5034號
原 告 熊士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世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張世文」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張世文之年籍、國民身分證號碼及戶籍謄本,難以確定「張世文」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2日送達原告,由其同居人受領,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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