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504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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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04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嚴偲予
吳春龍
被 告 黃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8,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與新生北路口,於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彎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因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楊偉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195元,其中鈑金5,082元、零件5,210元、烤漆10,903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楊偉靈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9頁),並經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查閱屬實(卷第31-4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經查: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

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於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彎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21,195元,其中零件5,210元、板金5,082元、烤漆10,903元,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25-29頁),就鈑金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1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1月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2年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075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18,06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85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5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5,210×0.369=1,922元;
第二年折舊:(5,210-1,922)×0.369=1,213元折舊後殘值:5,210-1,922-1,213=2,07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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