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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063號
原 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臺芳蘭
訴訟代理人 江宜宣
李唐宇
被 告 優家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治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0日簽訂關鍵字優化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提供SEO(搜尋引擎最佳化)服務,服務期間為109年11月9日至112年11月8日,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2,780元,被告於系爭合約成立時已先給付簽約款25,704元,剩餘尾款採36期分期支付,每月請款金額4,641元。
嗣兩造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8日期間將以4,641元/月收取滿額費用。
詎被告未按時支付貨款,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共11個月尚欠51,051元(計算式:4,641×11=51,051元),自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8日共8日尚欠1,238元(計算式:4,641÷30×8=1,238),故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8日共積欠52,289元(計算式:51,051+1,238=52,289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和中山路250號存證信函、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mail通知紀錄、line對話紀錄、請款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73-85、97-109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2,289元之費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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