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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067號
原 告 江錦清
被 告 李治毅(原名李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9號),由本院刑事庭以
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途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同市區大安路1段交叉口時,因不滿同方向行駛在其後側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多次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揭路口車道上,於車輛均仍在行進之狀態下,在原告之車前,對原告以左手比示中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027號判決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暨原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元尚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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