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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068號
原 告 王一軒
被 告 林宥丞(原名林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903-HSC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5日時,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基隆路一段路口,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之車輛過失碰撞,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如下:原告勞動力減損損害7500元。
精神慰撫金5000元。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200元。
修車期間5日(事故當日至修理完成)住家至桃園上班地點交通費單趟1192元共1萬192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
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
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
、「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
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
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
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
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2年12月11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小字第5068號函對被告闡明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無照駕駛、駕駛疏忽、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過失(本院卷第19頁),又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鉉豐車業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3頁),被告如爭執,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請於112年12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餘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補正函112年12月18日送達(本院卷第89頁),然迄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94頁第6行),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
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扣繳憑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有無照駕駛、駕駛疏忽、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等情(本院卷第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具過失導致系爭車輛車損為有理由,請求損害賠償,予以准許。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修理費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200元(本院卷第23頁)。
系爭車輛係於100年2月15日發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97頁),則至112年6月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逾3年,扣除折舊金額後為720元(計算式:7200元×1/10=720元),則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為720元。
原告稱我家是烤漆廠,被告撞到原告時,原告系爭車輛才剛整理好二週云云,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予採信。
㈤原告主張修車期間5日(事故當日至修理完成)住家至桃園上班地點交通費單趟1192元,共1萬192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所稱往返工作地點之計程車費計算資料(本院卷第101頁)。
關於原告請求代步費用部分,未提出租車契約書、租車費用或實際搭車之收據,是否確實該筆費用支出不明,又原告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23頁),無原告進廠及出廠日期註記,亦無何日支付修車費用收據,是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具5日代步車之需求,再原告提出扣繳憑單,扣繳單位係於臺北市中山區(本院卷第101頁),不足以證明其上班地點於桃園,難認其每日上班往返新北市與桃園市單趟車資1192元之情為真。
衡系爭車輛受撞擊後側略擦撞痕等受損情形(本院卷第42至43頁),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代步費用於3日內計25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其餘部分無理由,不予准許。
㈥原告主張因發生事故、調解及開庭致不能工作損失,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害7500元云云。
惟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難認為真,加以,此部分支出,均係因訴訟程序造成原告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或透過其他方式解決紛爭,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不得謂該等損失係因本件被告之行為所致,即上開因訴訟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尚非有據。
㈦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限定於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侵害。
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身體受傷,則原告即無請求慰撫金之法律上依據。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部分,核屬無理,不能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220元 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79至86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
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無
照駕駛、駕駛疏忽、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之過失(本院卷第19頁),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
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
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
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
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
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
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2年12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原告主張有下列損害,被告有何意見?兩造應於112年12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下列相關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㈠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鉉豐車業估價單為
證(本院卷第23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章,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
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
真實。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
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
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
請鑑定原告之維修是否為必要費用…、②原告聲請傳訊公
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③原告未提出行車
駕駛執照影本供本院計算折舊,請補正之,如原告非系
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請補正所有權人債權轉讓之證明文
件…以上僅舉例…)。
㈡原告主張勞動力損害7500元部分,似指不能工作之損失,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原告應提出因此
次車禍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且其上應載:「…建議休
養X個月…」、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 之工作薪資)或在職證明(上需記載月薪或是年薪若干)或 報稅資料,或能證明原告之薪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原告精神損失5000元部分,惟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 證明之。原告應提出①公立醫院或同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身體或精神損害;②原告如主
張因系爭車禍造成其精神損害,2造可聲請調閱原告之健
保紀錄,以明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致造成原告精神損害
,或是原告於事故前已前往醫院身心科求診;③原告如主
張因系爭車禍造成其精神損害加重者,原告應提出診斷
證明書證明之;④或兩造聲請送鑑定,以鑑定是否因此事
故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
㈣原告請求5日住家至桃園上班地點之交通費2500元部分。
請原告提出①系爭機車維修天數之證據(如請維修廠商開具維修天數之證明…;
②原告得請求每天搭承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上班址,並陳明搭承一次
需若干交通費用。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應於112年12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年12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用…;
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
…以上僅舉例…)。
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
…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
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
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
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
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
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2年12月2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
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12月2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
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
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
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
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2年12月2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
並提出關於該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請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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