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069號
原 告 世貿IC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奇正
訴訟代理人 范寓筌
被 告 莊中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世貿IC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9(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社區住戶規約,被告應每月繳納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並未足額繳納,至今共積欠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6元,經原告發函催繳,均未獲被告置理等情,另原告係依世貿IC大廈第29屆第二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辦理管理費收費標準,被告不得據此拒絕繳納管理費。
爰依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住商和純住宅的繳交費率不同,本次調漲有一半的人沒有調漲,還有40%的人調降,伊雖然可以接受被調漲但從72元漲到115元並不合理,且第28屆管委會選舉無效,所做出的調漲管理費決議亦為無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第8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序上瑕疵,其效力及如何解決並無規定,鑑於該團體係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原告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13,006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規約、建物謄本、截至112年10月31日止管理費繳款不足住戶名單及系爭會議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第24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實。
準此,則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13,006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系爭會議議題四、修改規約貳第七章第二條「管理費之收繳」修正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大廈一樓之專有部分以獨立建號所載之全部面積計算,每坪100元。
第二項:大廈二樓以上(包括地下一樓獨立建號)無使用本廈中央冷卻水塔空調之專有部分,每坪115元。
...第三項:大廈二樓以上(包括地下一樓獨立建號)有使用本廈中央冷卻水塔空調之專有部分,每坪122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可見系爭大廈係按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類別而訂定不同收費標準,尚無不合理或有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差別待遇或有何權利濫用之可言。
此外,被告復未就其否認原告已為相當之證明部分,更舉反證證明之;
且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辯,自難憑取。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0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13,006元,及自112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