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5087,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0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游儒顯
被 告 林御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小字第35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使用,然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4,167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自應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67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然原告上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最後使用現金卡之日期為95年11月17日,其後已無繳款,上開債務已逾15年,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然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54,167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自應如數給付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而被告又稱:被告曾有強制協商,惟被告協商後皆無繳款,故最後1次繳款日經查為95年11月17日,至原告起訴時已罹於15年時效,此情亦經原告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有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徵以,本件請求權時效屆至日應為110年11月16日,然原告遲於112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收狀戳可稽(見重小卷第9頁),則依上規定及說明,縱原告對被告有現金卡債權,被告亦得因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拒絕給付,是被告辯稱此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167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因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亦為時效抗辯,原告既不能舉證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且對被告所抗辯本件時效業已屆至,亦無可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其仍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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