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碧雲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7時03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提出之估價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
- (三)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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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08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陳鏡威
被 告 謝旻翰
訴訟代理人 管 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柒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碧雲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7時03分許駕駛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RDU-3665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ATQ-308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萬3,067元(包含板金5,846元、塗裝9,385元及零件5萬7,83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但本件肇事原因除系爭B車外,尚有訴外人陳竹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故請鈞院以肇事責任比例審酌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資料截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至22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其駕駛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A車發生車禍,惟辯稱系爭C車亦為肇事原因,故僅須依肇事責任比例負擔賠償金額云云。
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0:30至0:33)張碧雲駕駛系爭A車由南向北停止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停車格內。
此時畫面右側有陳竹葉駕駛之系爭C車,此時系爭C車併排停止於第三車道,並位於系爭A車左後方,且系爭C車右後視鏡上之燈號為閃爍狀態。
(0:34)系爭B車自畫面中間出現。
(0:35至0:36)系爭B車持續向前行駛至系爭C車左後方。
(0:36)系爭B車右前車頭撞擊系爭C車左後車尾。
(0:37至0:39)系爭B車撞擊系爭C車後,立即停止行進。
而系爭C車則於畫面時間0分38秒時,因遭系爭B車推撞而向前離開畫面,且畫面隨即出現晃動。」
(下稱系爭A畫面)、「(2:00至2:05)系爭A車由南向北停止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停車格內,而此時系爭C車由南向北併排停止於博愛路第三車道,並位於系爭A車右後方。
此時系爭C車之雙黃燈為閃爍狀態。
(2:06)系爭B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此時系爭B車由南向北行駛於博愛路第三車道。
(2:07至2:13)系爭B車自第三車道向右切換至第二車道後,於畫面時間2分13秒時,開啟左轉方向燈準備切換至第三車道。
(2:14至2:17)系爭B車開始向左前方偏移,準備切換至第三車道。
(2:18)系爭B車左前車頭撞擊系爭C車右後車尾。
(2:19至2:21)系爭B車於撞擊後立即停止行進,而系爭C車則遭系爭B車推撞向左前方移動撞擊A車右側車身。」
(下稱系爭B畫面)、「(2:05至2:14)系爭C車由南向北併排停止於博愛路第三車道,此時系爭C車之雙黃燈為閃爍狀態。
(2:15)系爭B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
(2:16)系爭B車持續向前行駛後,可見系爭B車係行駛於博愛路第二、三車道間。
(2:17)系爭B車持續向前行駛至開封路一段與博愛路交叉路口上之行人穿越道位置,且此時系爭B車之煞車燈亮起。
(2:18)系爭B車持續向前移動後,系爭B車之左前車頭撞擊系爭C車右後車尾。
(2:19至2:21)系爭B車於撞擊後立即停止行進,而系爭C車則遭推撞往前移動後,停止行進。」
(下稱系爭C畫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觀諸系爭A、B、C畫面顯示,系爭C車於系爭A車自系爭A畫面0:34、系爭B畫面2:06及系爭C畫面2:15秒出現前,迄至系爭A畫面0:36、系爭B畫面2:18及系爭C畫面2:18系爭B車左前車頭撞擊系爭C車右後車尾時止,已併排停止於系爭路段第三車道,且於與系爭B車發生撞擊後,向前移動撞擊系爭A車右側車身,堪認系爭C車於系爭路段併排停車亦同為肇事原因。
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系爭C車之駕駛人陳竹葉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依前揭規定,其等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僅被告及陳竹葉間內部分擔責任之問題,對於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影響。
(三)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板金5,846元、塗裝9,385元及零件5萬7,836元,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至12頁、第17至20頁),而系爭A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至111年11月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0年3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5萬2,501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6萬7,732元(計算式:板金5,846元+塗裝9,385元+零件5萬2,501元=6萬7,732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7,73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萬7,732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7,732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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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836×0.369×(3/12)=5,335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836-5,335=52,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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