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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104號
原 告 世貿IC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奇正
訴訟代理人 范寓筌
被 告 林育同
訴訟代理人 莊銘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世貿IC大廈(下稱系爭大廈)B5-35地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原應向管理委員會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50元,因111年1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決議調整停車位管理費自112年3月起為1,050元(下稱系爭決議),惟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累計欠繳社區管理費共12期計12,450元未繳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0頁)。
三、被告則以:被告在系爭大廈只有單獨購買系爭車位,沒有其他房屋資產,原告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任意修改停車管理費並沒有通知車位所有權人,規約修改後不管自停或出租或未出租(未使用)一律每月收取1,050元。
原告對於未通知所有權人所召開的委員會決議不能接受,系爭車位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至今都未出租或自停,已繳納基本管理費850元,共18個月全繳清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111年12月20日修正前之系爭大廈規約第7章第2條第4項之約定:「機械式停車位:每位每車每月柒佰元,空位(未使用)伍佰元。
【機械式停車位保固費每位每月參佰伍拾元,空位仍必須繳納】【雙車輪停因使用電費及耗損相對增加,故應酌收壹佰元電費】【垃圾費暫不收繳】」(見本院卷第126頁)。
另依111年12月20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正後之系爭大廈規約第7章第2條第6項約定:「地下停車場部份機械式停車位,每位每月壹仟零伍拾元。」
(下稱系爭決議,本院卷第35頁)。
是系爭車位為機械停車位,於112年3月以後,依系爭決議即需繳納每月管理費1,050元,應可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未通知被告,故被告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接受、不認同云云。
惟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序上瑕疵,其效力及如何解決並無規定,鑑於該團體係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該決議無效。
查系爭區權人會議係於111年12月20日召開,並於當天依系爭決議調整機械停車位之管理費自850元提高至1,050元,系爭決議既未依法訴請法院撤銷確定,則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仍屬有效,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㈣經計算系爭期間被告就系爭車位所應負擔之管理費應為12,600元【計算式:1,050(管理費,每月計算)×12個月=12,600元】。
綜以被告抗辯:被告自111年9月1日至113年2月,就系爭車位之管理費,皆有繳納每月850元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被告未繳明細表之記載相符(本院卷第131頁)。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位於系爭期間之管理費短繳之部分共計2,400元【計算式:12,600元-850元×12個月=12,600元-10,200元=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其餘之部分,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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