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5107,202403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5107號
原 告 楊廣榮
被 告 高銘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