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5110,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1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林唯傑
被 告 張薇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6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2,5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麗華所有、訴外人廖奕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806元,其中工資8,838元、3,968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廖奕鑫之駕照、系爭車輛行照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查閱屬實(卷第27-30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經查: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

查被告於肇事地點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致其車輛後車尾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見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12,806元,其中工資8,838元、零件3,968元,有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卷第17-21頁),就鈑金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0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2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0月3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2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3,724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12,562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3,968×0.369×2/12=244元;
折舊後殘值:3,968-244=3,724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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