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
-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
-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 二、然原告上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母親為門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㈠兩造均已不爭執被告有遭原告錄音錄影,而有如附件系爭勘驗
-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經系爭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所
- ㈢茲就附件序號1所示內容觀之,被告所稱:...這種動物,原告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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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129號
原 告 吳俊緯
被 告 史萬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60號及第13131號案件(即如下系爭刑案之部分)於民國111年6月6日之勘驗筆錄、111年度偵字第12955號案件於111年6月6日之勘驗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381號案件於112年3月18日之勘驗筆錄(下合稱系爭勘驗筆錄)所示,其主張被告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41巷、43巷之建物前,有如系爭勘驗筆錄中所示之言語、行為,對原告有超過60次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公然侮辱及污衊原告,被告言行極度惡質,目無法紀,貶抑原告人格權及社會評價甚鉅,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然原告上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母親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2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為其鄰居(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21號房屋),兩造係因都更問題而生糾紛。
原告假借海砂屋之名威脅居民改建,而進行干擾、騷擾之行為,並於公共空間張貼攻擊海報,不定期出沒於公寓前面拍攝及錄音,故意影響居民生活,被告亦因此而患有焦慮症。
被告並未辱罵原告,未對原告口出惡言,亦未提及23號房屋,被告均係於屋內講話。
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60號、12955號、13131號、112年度偵字第3381號案件(下合稱系爭刑案)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870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本院查:
㈠兩造均已不爭執被告有遭原告錄音錄影,而有如附件系爭勘驗筆錄所載之言談內容,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之案卷及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附卷足憑。
則兩造間曾有如系爭勘驗筆錄所示之相關互動及對話內容事實,應可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經系爭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所為言論,已經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自有侵權行為,要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然而,被告業當庭抗辯:原告很多錄音內容,到現在還搞不清楚怎麼回事,都忘記了、原告平時不住在這,他過來都會帶密錄器,他要看他不動產就看他自己房產就好,為何都要跑到我住所前呢?偷電是我已經事先告訴原告,原告不住在我這邊,不能用我們公共用電,就是樓梯進去的電、燈、他房產的電錶都拔走了(不用付費),我門關起來,我跟他講沒繳錢、不能用電,但我看到原告還是開樓梯間燈。
小偷是我有2塊磚頭墊摩托車的,我去買便當前有,買便當後,就沒有了,現場只有原告1人在,我覺得就是他;
原告的行為已經干擾到我們,不只60次,大概100多次了,我沒罵原告,我都沒有口出惡言,這是天大冤枉,我都是在我屋內講話,不行嗎?原告拿著手機密錄器亂拍都可以,有時候他來的時候,我鐵門關起來,他還給我踹門,我都去看精神科了,是我老人家不要跟年輕人扯這麼多等情,則被告亦已辯稱其乃多為自言自語在自家發牢騷,或與原告對談時爭執,並非真要對原告貶抑,或有意侵害其名譽或人格權之情。
原告雖以其有錄音錄影帶,故對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駁回確定感到遺憾云云。
但在吾人日常生活中,每人之教育智識程度、教育、環境背景均有不同,倘若以粗鄙用語發表個人對於生活中諸事之主觀評論、甚或抒發自己心中感想,屬表示自己意見、立場或見解之言論,仍為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疇,縱因兩造在處理都更、相鄰房產生活互動關係過程中,因為生活習慣、處事個性、認知均有落差,互有不滿,透過生活中動作、表情、自言自語、討論等等方式表達上開不滿意見及發抒情緒,惟一般具有社會常識、經驗之人,於偶見聞該情,亦僅會覺得兩造之間或有紛爭、摩擦,所言舉止縱為口出惡言,仍屬各自為抒發不滿之言論,尚難因此即影響對話之一方或適正在附近之人於客觀社會之人格評價或減損名譽;
且被告部分用字遣詞雖然不雅,或有多所有自己所處環境、生活慣用粗鄙用語,但仍非過度偏激、極度不堪、專對原告之辱罵言詞,所表述內容,或縱令原告心中疑惑乃遭針對、甚感不快,但仍非一經錄音、錄影,即可證其言語內容已影響原告之人格與名譽等權利,原告仍應指出被告有何違法性存在,始得要其就此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㈢茲就附件序號1所示內容觀之,被告所稱:...這種動物,原告似乎並無聽清楚,還一再追問:動物、什麼動物、說清楚一點好不好等語,原告既不明被告自為言談之完整內容或自言自語之真意,何來已侵害其名譽或人格權益之情事;
就附件序號2、3、5所示內容觀之,乃原告告知:我沒錢,被告始為...穿的一表人才,做出一個小孬孬的事情等情、或以:沒水準、下三流事情...穿的像小叮噹,但做的小孬孬的事情是不是...你要就偷拿...不要臉的東西,小叮噹,做小孬孬的事情等等各節,則被告遭錄音所用之言語,雖市俗、尖酸刻薄又不雅,但單由對話外觀上視之,較像兩人意見不合、互有心結下之鬥嘴、互虧,且侷限兩人之間對話,他人難以理解意義為何,並無可認欲公然宣示不實事實或欲惡意貶損原告之意味,無從可認被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權;
就附件序號4所示內容觀之,被告雖有:跟你小三在一起,趕快去...,小三雖於世俗有婚外情女友之意味,但原告立刻回:...又再提小三...無從可認兩造究竟言談內容為何,且亦無從可認係有指原告有婚姻關係又有婚外情之意思,無從可認被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權;
就附件序號6所示內容觀之,原告並未指出被告所舉為何意而有侵害其權益,被告雖有稱:你小王八喔?但王八為烏龜俗名,小王八用語雖尖酸刻薄、難登大雅之堂,但無從可認乃被告係以此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權,且原告一直稱:不要理他...似又認為被告並非針對其而係他人,或其主觀已不願理會被告之言行,或並不認為被告係針對其,無從可認被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權;
就附件序號7所示內容觀之,原告一直問:...我聽不懂、...你剛罵三字經嗎?...什麼病?...,我賤?還有什麼、快點....、我賤等情,足見原告根本不在乎被告該等言談內容為何,反而一再要求被告再說,則被告抗辯該等言談為其因原告一再前來且以言語挑釁、刺激,始對原告言行表達意見,尚非無憑,雖上開被告用語粗俗,且難登大雅之堂,但終究為已有爭執情緒之兩人間,於市井間之私下互為吵鬧、彼此消遣用語,兩人主觀上均無從可認被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權情事可言;
就附件序號8所示內容觀之,被告所言雖屬尖酸調侃意味濃厚,但終係就其前述懷疑遭竊或對非住戶者擅用公電而不滿等情事,自言自語發洩其內心之情緒,且從內容無從可認原告就此有何知悉或回覆情形,導致可認被告所言乃針對原告而為之;
就附件序號9所示內容觀之,僅係兩造間發生衝突狀況之過程,原告期間一再反問被告是否要強制、恐嚇...,無從認兩造主觀上有被告係以此等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權情事可言;
就附件序號10所示內容觀之,又係兩人乃爭執、對峙過程,被告所言:假都更、...詐騙...偷電、雞毛蒜皮、瞎了狗眼一樣...云云,並未直指原告,雖屬尖酸刻薄用語,仍無從認兩造主觀上有被告係以此等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權情事可言。
且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以觀之,可知原告乃為該案件之告訴人,乃指訴:被告於111年2月9日15時40分許,疑似配戴刀械並持木帚衝向其恫稱:「有種不要走、你找死是不是」等語,然系爭刑案業已由原告提供影像畫面,發現被告腰際係配戴「手機保護套」,雖有持木製掃帚欲攻擊原告狀,然係在原告自己踢翻被告門前水桶後遭激怒之反應,且原告亦取出預備之「辣椒噴霧器」欲對被告回擊等情節,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亦以此而難認原告當時有何心生畏懼情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更徵被告於兩造爭執之過程中,所為諸多與原告主觀上不同之意見及和原告相關之個人意見評論,難認已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權等情形。
另外,再由附件序號11所示內容觀之,似乎為被告向不明購買物品之人抱怨原告行為情事,原告期間還說:他怎麼?對啊,嚇死人了云云附和對談,並發出笑聲,對談之人均已笑聲尷尬化解而結束對話,實亦無從認兩造主觀上有被告係以此等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權情事可言;
另附件序號12所示內容觀之,顯然應為被告辯稱:我有兩塊磚頭墊摩托車的,我去買便當前有,我買便當後就沒有了,因為現場只有原告1人在,我是覺得就是他,但沒有證據,也不能一口咬定就是他....這麼久的事情,我怎麼知道,我們是房子的問題(爭執),跟原告又沒怨沒仇等語之情形,則原告錄音過程中,一再對被告稱:...你不要隨便亂說話、你自己東西不見,說我偷你的。
你再說一遍,你有種再說一遍....等語無誤,顯然原告係要與被告議論該等事情,且原告期間並報警要求警員處理,警員到場處理時,原告甚至表示:都是你們自己拿的,....是你們拿的云云,則其過程中,原告雖認為被告指稱或意見有妨害其名譽、誹謗其或其他妨害其人格權情事,但衡情,僅兩造就該事件發生有不同意見及想法而已,兩造彼此間之用語,實均不甚客氣,應係均有不滿情緒導致,故就其等言談間之內容,本無從以細節挑剔是否因有粗俗用語或兩人間認知上有不同想法,即認為被告有惡意之違法性、或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權情事;
本院復參酌本件兩造於附件系爭勘驗筆錄中之對話內容,原告始終多出於特意蒐證目的、多有積極促使、促進、發動被告繼續該不雅言詞或兩人意見不同話題意見之舉止情事,亦即,若以此再審認被告上揭發言之動機、目的,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其多採用生活中最慣用語言方式、當時所受之情狀刺激,由被告所為之上述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實難認定被告係出於故意、過失而對原告以此方式為侵權行為,並依前揭說明,難以因被告因其生活習慣、環境,所用語詞令原告感到刺耳不悅,即遽認被告有何惡意侮辱、誹謗、妨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益等違法性或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尚有誤會,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件:
(即系爭勘驗筆錄)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60號及第13131號案件於111年6月6日之勘驗筆錄、111年度偵字第12955號案件於111年6月6日之勘驗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381號案件於112年3月18日之勘驗筆錄,均為影本共14頁,其上數字編號,即為上述附件序號,在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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