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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146號
原 告 蘇柏翰
被 告 莊硯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莊硯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至6月間某時,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陳董」,而容任「陳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訴外人胡基雄等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各該款項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
又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30日,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將10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776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為前案即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轉帳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77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等被害人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10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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