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5148,202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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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148號
原 告 大直雅筑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文進
被 告 鄧蔭萍
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管理之大直雅筑A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111年起,以不會再搭乘電梯為由,拒繳111年及112年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原告多次通知並寄發存證信函催繳,仍拒絕繳納,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並未提出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管理費計算基礎,逕將管理費定為每年15,000元,並要求被告繳交,顯然於法有違;

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30,000元,被告亦得以:㈠被告之外牆曾遭同棟1樓之住戶違法汙損,經被告依法請求原告修繕未果,僅得自行花費12,000元清潔外牆,且原告至今尚未返還被告代墊之上開費用;

㈡大直雅筑A棟於109年間發生地下室嚴重滲漏水之情形,原告遲遲未予處理,被告之子王穎具建築專業,乃自行購買材料、進行修繕並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共耗資78,000元,扣除已由特區分所有權人分攤之材料費7,000元外,其餘之71,00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等情,合計被告對原告有83,000元(計算式:12,000元+71,000元=83,000元)之債權可供抵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1.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原告管理之大直雅筑A棟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1877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可信為真正。

2.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第1965號、第1936號、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確實並未給付原告本件請求之管理費…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準此,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及112年管理費合計30,000元等語,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固另主張:⑴被告之外牆曾遭同棟1樓之住戶違法汙損,經被告依法請求原告修繕未果,僅得自行花費12,000元清潔外牆,且原告至今尚未返還被告代墊之上開費用;

⑵大直雅筑A棟於109年間發生地下室嚴重滲漏水之情形,原告遲遲未予處理,被告之子王穎具建築專業,乃自行購買材料、進行修繕並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共耗資78,000元,扣除已由特區分所有權人分攤之材料費7,000元外,其餘之71,00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等情,合計被告對原告有83,000元之債權可供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

惟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始得以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且本件縱有被告所指稱之前揭所載情事,然此與被告給付管理費,二者間並非有何對價或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故被告應不得拒絕給付本件管理費。

準此,被告所為前揭抵銷之主張,應非有據,難以憑採。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而被告係於112年10月24日收受支付命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1877號卷第61頁),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至原告113年3月4日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113頁),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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