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5163,2024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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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163號
原 告 王玟雅
被 告 傑克健身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吾
訴訟代理人 林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ll1年12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72,000元向被告購買80堂一對一指定教練課程,單堂費用為900元,並簽訂私人教練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詎雙方指定之教練即訴外人郭珮珍(英文名Iris)多次臨時取消課程,且無法給予充分授課時間,顯無法依約履行,原告於l12年6月1日要求終止系爭契約及退還未使用之堂數費用,並於同年6月8日寄發台北迪化街郵局第19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尚未使用之53堂數費用共47,700元,且經消保官協調,惟被告迄未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於ll1年12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簽署「合約條款(會員權益及注意事項)」(下稱系爭約款),向
被告購買80堂之健身課程,每堂費用原價2,625元,優惠價900元,總計72,000元,由被告安排健身教練為原告一對一授課,惟系爭契約未約定指定教練及指定上課時間,
被告可安排其他教練授課。兩造簽約後,被告係安排教練
郭珮珍為原告上課,上課時間由會員與教練協商,再由教
練視學員狀況安排。原告亦有數次更改上課時間之情形,
教練郭珮珍在不影響其他會員權益下,均會配合原告更改
上課時間,且在已排定休假之情況下,仍會配合原告時間
上課。會員與教練更改時間都沒有強制性,如果教練不能
前來,被告也會安排其他教練予原告,被告並未硬性規定
課程要排在平日晚上或假日,原告不得因不滿教練郭珮珍
提供之上課時間,即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退款。
(二)原告使用優惠方案向被告購買健身教練課程,依系爭約款第ll條「凡使用優惠方案(學生方案、軍公教方案、樂齡方案、活動方案…等)恕不退款」之約定,縱原告得終止
系爭契約,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已繳之費用。
(三)原告已使用27堂課,查系爭約款第5條係約定「若因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事由,導致終止合約者,將依照會員總繳納
費用扣除已使用堂數乘單堂原價2,625元後扣除總價5%手續費用退款」,據此計算後之金額為負數,原告不得請求
退款【計算式:72,000-(27×2,625)-(72,000×5%)=-2,475】。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11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簽署系爭約款,嗣原告於l12年6月1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退費,原告已使用27堂課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私人教練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及簽到記錄等件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1至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
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查110年11月1日公布之「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2項規定「(不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消費者因下
列事由之一終止契約者,業者應準用第11點第2項規定退費:㈡雙方指定教練無法依約執行業務。但消費者同意替
換其他教練者,不在此限」,第11點第1、2項規定「(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消費者於期限屆滿前,得
隨時終止。契約期限屆滿後,未使用剩餘堂數,業者得不
予退費。消費者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依下列規
定計算費用,不再另行扣費:(2)未事先約定者,按未完成服務堂數占契約總價額比例退還餘額」。依上開規定,
可知消費者於期限屆滿前,不論是否可歸責消費者事由,
均得隨時終止,且除契約期限已屆滿外,消費者就未使用
剩餘堂數自得請求業者退費。查系爭契約係被告與不特定
報名課程之消費者訂立同類課程所用,而預先擬定之契約
條款,是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受上述消保法之
規範。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使用優惠方案購買本件課程,
依系爭約款第ll條「凡使用優惠方案(學生方案、軍公教方案、樂齡方案、活動方案…等)恕不退款」約定,原告
終止系爭契約後,不得向被告請求已繳之費用云云,然依
上開說明,可知系爭約款違反上述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係
屬無效。
(三)系爭契約之終止是否可歸責消費者事由?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已指定私人教練郭珮珍(Iris)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系爭契約已明確記載「
私人教練:Iris」,衡情原告應有意指定特定之教練為原告授課;且依原告上課之簽到記錄所示(支付命令卷
第21頁),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為原告上課之教練均為Iris;
又依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本件原告上課時間均係由教練郭珮珍與原
告聯繫確認。是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有指定私
人教練郭珮珍之合意,堪以採信。
2.且觀諸原告提出其與教練郭珮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其中郭珮珍發話「…因為我剛剛被通知明天早上9
-11點要去另一個館開會,所以明早那時間無法上課」
、「真的沒辦法的話…需要跟你取消課了」、「明天的
課要先跟你取消一次了!因為公司給我一個體驗客人我
必須要接」,以及原告發話「我以前一開始就說過每周
二四都是我無法上課的時間,每次排課都被調整,卻都
是問我要不要改成這些我無法的時段」等內容,可知教
練郭珮珍時有因公司之調度而臨時與原告取消上課時間
之情形,且可配合時間不足,此觀諸原告所提供其112
年6月之8個可上課時段(含周一、三、五晚上8點,周
六中午12點),郭珮珍僅1個時段(周六中午12點)可上課,衡酌原告提供上開晚間時段,符合一般上班族可
運動之時間需求,而教練郭珮珍於該晚間時段均無法配
合,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因雙方指定教練無法依約執行業
務終止契約一節,應堪採信。
3.又依上述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第10點第2項規定「消費者因下列事由之一終止契約者,業者應準用
第11點第2項規定退費:㈡雙方指定教練無法依約執行業務」,而第11點第2項規定「消費者依前項規定終止契
約時,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計算費用,不再另行扣費:(2
)未事先約定者,按未完成服務堂數占契約總價額比例
退還餘額」。
查本件原告購買80堂課程,付款72,000元,每堂平均價為900元,原告已使用27堂,尚餘53堂未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退費47,700元(計算式:53×900=47,700),即屬有據。
4.至被告抗辯依系爭約款第5條「若因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事由,導致終止合約者,將依照會員總繳納費用扣除已
使用堂數乘單堂原價2,625元後扣除總價5%手續費用退款」之約定,本件計算後之金額為負數,原告不得請求
退款云云,惟依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
5點第1、2項規定「簽訂契約總金額後,業者不另收取
其他任何費用。前項契約總金額,除以所有約定服務堂
數(包括所贈與服務堂數)所得每堂平均價,供辦理退
費或計算手續費之依據」,可知退費之依據,係以契約
總金額,除以所有約定服務堂數所得每堂平均價,系爭
約款第5條約定改以「單堂原價2,625元」計算已使用之堂數,此高於上述平均價之900元,已有違反上述公告
之定型化契約,難認有效。況本件契約之終止係因雙方
指定教練無法依約執行業務,業如前述,自無適用系爭
約款第5條之餘地。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支付命令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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