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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167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詹緯全
被 告 幼幼小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營業之需要,向供應商即訴外人佳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指定HP M72630DN數位式影印機1台(機號:CNB1NDP19X,含雙面自動送稿機、雙面列印、彩色掃描、雙層紙匣,下稱系爭影印機),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
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影印機,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24日起60個月,每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含稅新臺幣(下同)2,100元,系爭租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
詎被告自第20期租金起即退票而未依約付款,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租金86,1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辯稱:系爭租約記載租賃契約書,而非融資租賃契約,性質上非融資性租賃契約。
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需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被告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推定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有租賃對價,屬賠償性質違約金,原告將系爭影印機回收時,仍有使用收益價值,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86,1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營業之需要,向供應商佳能公司指定系爭影印機,由原告購買後,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將系爭影印機出租予被告使用,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24日起60個月,每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含稅2,100元;
被告自第20期租金起即退票而未依約給付租金,未付第20至60期租金共計86,1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付款記錄表、被告購入機器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119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⒈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仍未履行者。
2.承租不履行票據責任等信用瑕疵出現時。
…」、第9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
、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
,有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本件被告既於給付租金19期後,未再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符合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出租人行使終止權之要件,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8日送達被告,足見系爭租約於112年11月8日合法終止,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6,100元(計算式:租金總額60期×2,100元-已付租金19期×2,100元=8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
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
此種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
詳言之,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
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
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參照)。
又融資性租賃為特種租賃,係需用機器設備之企業(承租人),選定機器、設備,請求租賃公司(出租人)向機器設備供應商購買之,再由租賃公司出租予該企業,該企業應分期給付「租金」,以使租賃公司得收回購買該機器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
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徵有四:一、出租人所收取之租金係其融資之利益,非標的物使用收益之代價:出租人所收取之「租金」係其買受機器設備之資金、利息、利潤、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費用之總和,其所追求者係融資利益,而非銷售利益。
二、融資性租賃係「全額回收之租賃」:出租人係因個別承租人所需用依其指定而購買特定標的物,故出租人需自承租人收回全額資金及利潤即租約所定租金總額,而無論租約是否期前終止。
三、承租人無期前終止權:此為其「融資性」特徵之反映。
四、出租人僅負出資購買機器設備之義務即融資義務,而無標的物修繕義務,且標的物於租賃期間毀損、滅失危險由承租人負擔。
查系爭租約前言記載:「茲因承租人向出租人租用附表第1項所載之標的物,租賃期間簽約當事人間同意履行下列各條款」、第1條(標的物)記載:「出租人依據承租人之指定自附表第2項所載之供應商(以下簡稱供應商)購入附表第1項所載之標的物出租與承租人,故本契約與民法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不盡相同。」
、第2條(租賃期間)記載:「起租日與租賃期間如附表第4項所載,除另有約定之事由外,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得終止契約。」
、第5條(使用、保管)記載:「標的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保管、使用標的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第6條(保養服務)記載:「出租人不負擔標的物之維護、保養、修繕服務及標的物之保固、品質保證責任。
於本契約之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應與供應商簽訂維護、保養契約,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維護保養服務,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品質等事由,主張遲延、拒付租金、終止本契約…」、第7條(標的物之滅失、毀損與損害賠償)記載:「標的物因任何事由發生毀損…或滅失…時,承租人應對出租人支付相當於標的物修理費之金額或租賃期間剩餘期數租金總和,做為對損害之賠償。」
(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約定及前述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可知,原告購入被告所指定需用特定廠牌之機器,出租被告予其使用收益,而被告並無期前終止契約權,縱系爭租約因原告行使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所定終止權而提前終止,被告仍應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終止時向將來所餘期數即全部租金之義務,故系爭租約之租金性質,並非僅係被告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之代價,依原告係以111,510元購入系爭影印機(見本院卷第85頁),而系爭租約租金總額為126,000元(60期×2,100元=126,000元)一節觀之,堪認系爭租約所定租金應係原告買受系爭影印機之資金、利息、利潤、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等費用之總和,原告僅有融通資產即融物之義務,並無修繕義務,且系爭影印機之危險係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而非原告負擔,依前述系爭租約條款所定原告與被告各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危險責任之分擔,核與首揭所述融資性租賃契約特徵相符,堪認系爭租約性質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依系爭租約具融資性租賃本質所生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尚難認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被告既係本於自主意思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自應依契約自由原則以系爭租約為其行為規範,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系爭租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而約定無效之情形,被告辯稱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無效及主張該項約定屬違約金而請求酌減,均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86,100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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