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518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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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1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李挺維
被 告 王煥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行至號誌交叉路口未依規定暫停而起駛,碰撞訴外人莊佳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系爭A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金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2,912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沒有過失責任,無須就莊佳珮造成的損害負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莊佳珮於112年1月22日15時41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西向東劃分島外側第1車道行駛,被告駕駛系爭B車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至信義路5段180號處,系爭A車向右變換車道時,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系爭B車左前車頭撞及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參酌系爭A車駕駛人莊佳珮於112年1月22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肇事前,我駕駛自小客(1319-TJ)沿信義路5段第1車道西向東直行,當時對方車停在第2車道,且離前車還有一大段距離,我便打右方向燈後,向右變換車道,我不確定我變換過去時,對方車子是否有再往前移動,我車子右側車身與對方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以下公里/時。」

等語、被告於112年1月22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肇事前,我駕駛自小客(AYG-5267)沿信義路5段第2車道西向東直行,我車速都很慢,我看到前方號誌紅燈,我便停車,我不想跟前車距離太近,所以留的距離較大(約3台車身長),剛紅燈沒多久,我就看到對方從我左側要切到我車前方時,我有慢慢往前,結果我車子左前車頭與對方車子右側車身碰撞。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0~5公里/時。

」等語,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B車行車錄影畫面(檔案名稱:CIA054232_00000000000000000)、照片、調查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系爭A車與系爭B車均沿信義路5段西向東劃分島外側車道行駛,系爭A車在第1車道,系爭B車在第2車道,至肇事處,系爭A車向右變換車道時,適逢系爭B車行駛往前,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系爭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由系爭B車行車錄影畫面及截圖,可知事故發生在系爭A車向右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因系爭A車欲變換車道,則其應提高注意義務並確實觀察右側第2車道之系爭B車行車動態,惟系爭A車向右變換車道時,系爭B車正緩慢往前移動,最終系爭A車仍於變換車道時與系爭B車碰撞,足見系爭A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生本事故,堪認莊佳珮駕駛系爭A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為直行車,對於系爭A車向右變換車道駛來之行為反應不及,故被告就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修理費32,912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行車事故鑑定費 3,0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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