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519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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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191號
原 告 莊美華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2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台股主力機構」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6月2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為證;
且被告因本件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等犯行,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5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27頁);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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