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5216,2024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21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游純明
            吳政鴻
被      告  李坤橙(原名:李岱陽)

            劉英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4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9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

另新臺幣5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18,4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甲○○如以新臺幣23,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38元,及其中18,445元自民國107年5月2日起、其中23,093元自110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722號卷第7頁)。

嗣於113年3月6日追加被告乙○○,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8,445元,及自10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3,093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9頁、第105頁),核原告聲明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2月22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欠電信費13,756元、專案補償金2,979元、小額付款1,710元,嗣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27日將上開不良債權轉讓予原告。

被告甲○○又於105年12月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857元、專案補償金16,006元、小額付款2,230元,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9日將上開不良債權轉讓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與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722號卷第11-58頁、本院卷第53-104頁)。

被告則以甲○○於109年間因車禍癱瘓,現無工作能力。

且甲○○辦理亞太電信服務時未成年,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而在申請書上簽名,不清楚甲○○的繳費狀況,現經濟能力有限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㈠本件被告對於其有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系爭契約一節並不爭執,僅辯稱其因經濟能力而無力清償,核屬被告履約能力及原告風險控管範疇,無礙於原告之請求,是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㈡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通知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本院卷第99-1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7年5月2日、110年12月10日起算,惟被告係於113年3月11日收受通知,是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告18,445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甲○○給付原告23,093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