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522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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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224號
原 告 廖述民
訴訟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高啓家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同年11月4日16時30分許,向原告佯稱其為順發3C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會員會費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2萬9,985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2萬9,985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95號、第15642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11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見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0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985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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