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522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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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226號
原 告 陳品禎
被 告 TAN PHUAY HIOK(即陳培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TAN PHUAY HIOK(即陳培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陳品禎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5時51分許誤匯新臺幣1萬元至被告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湖分行113年1月23日北富銀瑞湖字第1130000003號函檢送系爭帳戶之112年8月份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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