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523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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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231號
原 告 林清華
被 告 邱色慧


訴訟代理人 陳勝炎
被 告 李登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色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色慧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邱色慧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陳明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住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糞管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100,000元,被告邱色慧於同年月31日匯付定金20,000元予原告,原告隨即排定於同年00月間施工,由原告及原告之子林威志負責施作,並於同年11月1日起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施工日期分別為110年11月1日至6日、10日、15日、18日至21日,共計12天,業已完工,又系爭工程需於同棟2樓即訴外人劉達明住家之天花板處施作,經取得劉達明之同意,進入2樓房屋施作,施工過程造成2樓房屋環境之汙損及窗簾髒污,致劉達明需另耗費時間清理環境及送洗窗簾支出清洗費用2,000元,經劉達明反應後,被告李登科請劉達明檢附清洗費用收據,親口同意支付清洗窗簾費用,詎被告李登科於原告完工之際,竟致電原告要求暫施工,藉此拖延給付工程尾款80,000元,並拒絕支付劉達明窗簾清洗費用,迭經催討,被告仍拒絕清償,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8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李登科僅係於系爭工程開工時,受被告邱色慧之委任代理監工,非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李登科與原告間無債之關係存在,非債務人,原告對被告李登科提起給付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

又被告邱色慧所有系爭房屋經同棟2樓房屋屋主劉達明告知,其房屋衛浴天花板內糞管漏水係系爭房屋馬桶堵塞無法使用,被告隨即請來楊姓水電工到2樓勘查並估價,但遭2樓屋主劉達明拒絕進入勘查,並指定原告施工,不同意其他水電工進入施工,被告邱色慧遂不得不與原告口頭約定下列6項承攬工作項目:㈠大小浴室水管全部更換、大浴室馬桶含糞管更新、洗臉盆水龍頭更換。

㈡二樓大小浴室天花板更換(施工後毀損處回復原狀)。

㈢廚房水管更換。

㈣客廳靠門紗窗更換。

㈤後陽台水管檢修。

㈥前陽台鐵窗外加裝紗窗,報酬連工帶料總計100,000元,由被告邱色慧先支付定金20,000元,又3樓糞管更新項目,經查市場價格約6,000元,本件承攬工程報酬100,000元,完成之工作僅糞管工程一項,報酬顯不合理,由此可證承攬工作項目範圍係上述六項,始符合市場合理價格,又被告李登科於監工時,發現施工使用之細砂係存放已久且含有雜草物等雜物、所使用之排水管(含糞管)只是一般塑膠管而無糞管專用厚度、大小廁所內馬桶均未裝上軟管接自來水而無法使用、更換糞管時未依約更新馬桶,另施工人員只見原告一人,原告之子僅出現一次,原告未依約完成約定之6項工程項目,其報酬請求權欠缺法律上的請求權基礎,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80,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㈠關於請求被告李登科給付部分: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要旨參照),僅債權人始得有權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亦唯有契約債務人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若訴訟之一造並非契約當事人,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務主體,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

復基於債之相對性,債權人亦僅得對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

⒉經查,本件原告是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80,000元,又原告自陳本件契約是與被告邱色慧締結的,被告李登科是監工,被告亦自陳對原告主張契約是存在原告與被告邱色慧之間,被告李登科是監工,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復被告李登科亦陳稱僅係受被告邱色慧委任代理監工,非本件承攬契約當事人,非債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本件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邱色慧間,堪可認定;

被告李登科既非本件承攬契約當事人,自非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之債務人,原告對非債務人之被告李登科請求履行契約義務,核屬無據,故原告關於請求被告李登科給付工程尾款8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請求被告邱色慧給付部分: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邱色慧於000年0月間與其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100,000元,被告邱色慧於同年月31日匯付定金20,000元予原告,原告隨即排定於同年00月間施工,由原告及原告之子林威志負責施作,並於同年11月1日起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施工日期分別為110年11月1日至6日、10日、15日、18日至21日,共計12天,業已完工,被告邱色慧仍有工程尾款80,000元未給付,並提出存摺明細、施工日誌及完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2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確實已施作系爭工程完畢,故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色慧給付工程尾款80,000元,洵屬有據。

⒊至被告邱色慧辯稱,與原告口頭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項目為:㈠大小浴室水管全部更換、大浴室馬桶含糞管更新、洗臉盆水龍頭更換。

㈡二樓大小浴室天花板更換(施工後毀損處回復原狀)。

㈢廚房水管更換。

㈣客廳靠門紗窗更換。

㈤後陽台水管檢修。

㈥前陽台鐵窗外加裝紗窗云云,非僅更換糞管1項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自應由被告邱色慧就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包含上述6項工程項目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邱色慧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被告邱色慧辯稱與原告口頭約定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包含上述6項工程項目云云,自難採信;

被告邱色慧另辯稱:⒈發現原告施工使用之細砂係存放已久且含有雜草物等雜物,然被告邱色慧對上揭細砂有造成系爭工程何種不利之情事,未有任何舉證,亦難憑採;

⒉原告所使用之排水管(含糞管)只是一般塑膠管而無糞管專用厚度,但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就原告應該採用何種規格之塑膠管為約定,亦未有任何舉證證明原告所使用之塑膠管有何不合規格,則以空言原告使用不合規格之塑膠管,亦不足採;

⒊原告對大小廁所內馬桶均未裝上軟管接自來水而無法使用,未更新馬桶,然系爭工程未包含廁所水管更新及馬桶更新,被告邱色慧空言辯稱原告未更新馬桶及裝上軟管,亦不足採。

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邱色慧給付80,000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邱色慧之聲請宣告被告邱色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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