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523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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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236號
原 告 鄒華英
被 告 黃弈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故意推原告2次,致原告摔倒在地,手腳磨破皮,被告又於000年0月間某日往原告臉上打2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被告如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與原告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本件原告自陳其並無驗傷或拍攝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毆打原告、原告之傷勢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任何證據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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