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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238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凱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和解書第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原告系統保全契約服務費,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自112年4月24日起分4期清償服務費,如任1期未清償,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違約金。
嗣被告繳付2期後,即未再清償,為此依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服務費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1,500元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和解書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服務費及違約金共計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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