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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5242號
原 告 王江松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滕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略以:「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
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始應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因當事人兩造訟爭標的之價額甚低,為節省司法資源,以達簡化其訴訟程序之目的,民事訴訟法就小額程序之起訴程式、證據程序法官裁量權及判決方法等,設有特別簡便之規定,自不許當事人將不屬於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割裂其中一部,利用小額程序而為請求,其餘部分再另行起訴請求,果若如此,一案數辦,不僅徒增法院之負擔,且易造成裁判矛盾之現象,足以影響小額程序之功能,更使對造忙於應訴,且使原應受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之程序保障之權利受有損害,故以上開法律明文禁止,以謀實質之公平,準此,當事人就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者,僅就其中一部利用小額程序起訴,且未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法院應認其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一部請求禁止之規定,而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撞到原告之車輛,而受有車輛修理費99,010元、營業損失37,15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原告主張其受損害之前揭金額,已逾10萬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函請原告於10日內具狀陳報本件逾10萬元之請求是否拋棄,逾期如未陳報,則視為不拋棄逾10萬元之請求,並已於函內檢附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之條文。
該函業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未函覆,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參。
是依原告之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已逾10萬元,惟原告於本件聲明僅請求10萬元,顯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復未向法院陳明就其餘請求不另起訴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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