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5244,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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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5244號
原 告 優樂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正
訴訟代理人 王雅玉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楊新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應具狀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出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如逾期有任何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操作不慎,誤匯款至被繼承人楊新一之帳戶內,起訴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應將楊新一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惟查,甲○○已於民國77年間被日本人收養,則其於111年4月9日楊新一死亡時並非繼承人,原告將甲○○列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

且原告未列楊新一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且當事人不適格,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有任何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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