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524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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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2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彭逸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69巷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偉銘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6時58分許駕駛訴外人振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69巷口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萬9,483元(包含工資4萬3,000元及零件9萬6,483元),而原告係以13萬5,000元修復系爭A車。

又因本事故吳偉銘與被告均有責任,是原告僅請求30%之費用即4萬0,500元(計算式:13萬5,000元×30%=4萬0,5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資料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零件價格查詢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4萬3,000元及零件9萬6,48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而系爭A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則至111年2月1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6年1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9,648元(計算式:9萬6,483元×1/10=9,648元,元以下4捨5入。

),則原告原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萬2,648元(計算式:工資4萬3,000元+零件9,648元=5萬2,648元)。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A車RBL-2252號營業用小貨車(即系爭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見本院卷第35頁),是系爭A車行經肇事路段,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3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7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被告僅須賠償30%,計1萬5,794元(計算式:5萬2,648元×30%=1萬5,794元,元以下4捨5入)。

(三)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5,794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5,794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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