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5273,2024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273號
原 告 湯淯騰
被 告 酷魔數位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黛
訴訟代理人 呂俊杰律師
被 告 捷放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暐修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哲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岡小字第6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購買GASH點數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匯入GOTOSKY交友軟體,第一次明細交易錯誤,對方說於第二次再次匯款,原告因誤信對方又於同年月11日再購買GASH點數計36,000元匯入GOTOSKY交友軟體後,始驚覺受詐騙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案,後經警方查出上揭GASH點數係流向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轉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酷魔數位創意有限公司(下稱酷魔公司)則以:被告與GASH遊戲點數之經營公司即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僅具商業合作關係,非GASH遊戲點數之數位娛樂點數支付平台,並非GASH遊戲點數之提供者,則原告縱支付款項進行GASH遊戲點數儲值,原告給付之利益變動,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儲值GASH遊戲點數之不當得利返還,已於法有所不符,再原告應就「無法律上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善盡舉證之責。

又原告未就被告執行業務過程,具有何故意過失、行為不法性暨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善盡舉證責任,準此,被告應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原告主張係使用GOTOSKY交友軟體遭到詐騙,然亦未見原告就被告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及同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部分有何舉證,況縱原告主張遭到詐騙為真,對原告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為GOTOSKY交友軟體之不明使用者,並非被告所屬員工,被告就詐騙過程,亦未曾參與或有何分工,準此,被告應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俱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捷放娛樂有限公司(下稱捷放公司)則以:原告係於111年12月10日、同年月11日購買GASH點數後,提供購買紀錄及序號密碼予使用GOTOSKY交友軟體之不詳人員,受領給付者即為該不詳人員或其他人兌換後使用於遊戲過程中之給付行為,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原告與該不詳人員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又被告係為遊戲平台及遊戲廠商提供金流服務,被告係基於與遊戲廠商、樂點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取得遊戲廠商所提供經兌換、使用之GASH點數序號等資訊,及代請領款項後轉出予遊戲廠商,並無不當得利,原告與被告間不存在給付及受領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再原告自陳於111年12月10日、同年月11日,於交友軟體GOTOSKY上遭不詳人員詐騙,購買GASH點數後提供購買紀錄及序號密碼予使用GOTOSKY交友軟體之不詳人員,惟該交友軟體、不詳人員及其詐騙行為均與被告無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負有保種注意義務並有違反,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權利受有侵害,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任何協助該不詳人員詐騙原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遭使用GOTOSKY交友軟體之姓名不詳人士詐騙,致其將於111年12月10日、同年月11日所購買GASH點數之購買紀錄及序號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上開GASH點數經使用後,係流向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轉出,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及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通卷除陳稱GASH點數係匯入被告的帳戶外,對於GASH點數經被告向樂點公司兌換後所得款項,再匯出予遊戲廠商之行為如何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事實,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並不符合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之成立要件,要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從而,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