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527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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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275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王思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8,913元,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款,詎被告自112年6月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28元,及其中10,778元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其中17,750元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明細、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請求2筆價金之違約金,均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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