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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85號
原 告 陳錫樑
被 告 吳孟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4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女兒陳文靜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6時2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暫停臺北市○○○路0段0號路邊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突然駛近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後照鏡及左側車身之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為92年出廠,經送維修所需支出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335元、40,567元,原告為安全故,先為修復後照鏡部分5,335元(含工資800元、零件4,535元)及維修其他車身毀損預估費用部分40,567元(含工資33,039元、零件7,528元),因為維修為以新換舊零件,經計算該部分零件費用折舊後,因已逾自用小客車折舊5年年限,同意折舊後以10%為為現值計算,故加計前述費用中之工資,對法院當庭計算之金額1,254元(計算式:800元+454=1,254元)、33,792元(計算式:33,039元+753=40,567元,原告沒意見,因為烤漆維修需要之交通費部分則無單據,同意縮減不請求,與其他部分就如前所載,並當庭縮減訴之聲明請求如上之金額即共為35,046元(即前述計算後金額1,254元、33,792元之總合,計算式:1,254元+33,792元=35,046元,前開縮減訴之聲明部分,經核與法相符,自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75頁),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函、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維修明細表、估價單、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至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及被告車輛之車籍資料、車主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禁閱卷)等件核閱無誤。
又被告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述35,04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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