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92,202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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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9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被 告 顏維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7,7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兩造所簽定之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6條固約定「如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然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

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旗山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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