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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施立芳
被 告 陳興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房屋在臺北萬華區市○○○路000號,下雨漏水,被告自稱為專業人士,高壓灌注,外牆防水,防水漆外牆…等處理,保固3年,被告稱先要買材料須收新臺幣(下同)3萬元,111年7月15日交付3萬元,18日施工,拿來一桶只有一點點的材料,在原告房屋後面一樓上面、二樓下面施打約5針,被告稱可防漏水,於6月1日被告Line一張照片要處理部分,打紅點都要處理,Line稱打20針,但當時未打20針,只有5針左右,後來未照當時合約處理,於8、9月下雨就漏水,找被告處理,被告要4,500元處理費,合約保固3年均食言,不負責任,爾後下雨漏水找被告,Line和電話均不通,至今找不到被告,每次下大雨就漏水,原告精神受到很大壓力,如果被告不處理就退款,原告找別人來處理,因為被告沒有履行契約,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6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契約之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此項解除權及終止權之行使固屬於他方,惟在他方解除或終止契約前,契約仍屬存在,契約當事人自應同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227條規定即明。
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賠償損害,應先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因為沒有履行契約,原告乃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及提出名片、收據及工程保固書等為憑(見112年度北小字第4098號卷第15頁、17頁)。
惟原告並未就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有無依法解除,或被告有何未依約履行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暨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6萬元云云,於法尚非有據,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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