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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消小字第24號
原 告 鍾天蓉
被 告 木晨良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郭若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陸續以Instagram(IG)社群應用軟體,向被告購買珍珠首飾,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收到「訂購日期111年9月16日;
價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
品項:18K金+澳洲南洋白珍珠─真正維納斯(珍珠約10mm)」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因系爭商品色澤不佳,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向被告書面為退貨之表示,惟被告片面拒絕原告退貨,不顧原告解除契約書面表示,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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